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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
最高库存量标准》、《湖南省地方粮食
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粮食局:
现将《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湖南省粮食局2010年第1号公告)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认真核定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核定对象。凡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均列入此次核定对象。
二、核定标准
(一)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核定标准执行《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二)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其核定标准执行《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
三、核定办法。采取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核定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如下:
(一)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采取现场审核方式核定其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二)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采取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其最高库存量。
四、核定程序。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
(一)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核定,工作人员必须深入现场检查和审核,当场书面告知其核定结果,并责令其执行。个体工商户对核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工作人员应当重新进行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
(二)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核定,其具体程序执行《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五、其他事项。
(一)在2011年7月底前,各县市区局必须全面完成本辖区内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核定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将核定结果分户抄送市粮食局调控科,便于市粮食局统一备案登记。
(二)粮食经营者报送的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各县市区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附表1:粮食(食用油)经营者基本信息核查表
附表2:粮食(食用油)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核定汇总表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湖 南 省 粮 食 局
公 告
2010年第1号
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28号)要求,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重新修订的《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和新制定的《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予以公布。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实施,由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数量,由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湖南省辖区内从是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一、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粮食价格明显下跌时,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5%。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5%。
二、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粮食价格明显上涨时,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5%。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保持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
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四、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五、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六、从事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适用上述规定。
七、此《标准》公布后,湖南省粮食局2008年第1号有关《湖南省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同时废止。
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有关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有关文件精神,核定我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对象。本办法的核定对象为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地方粮食企业。核定的范围为地方粮食企业直接经营的粮食。
地方粮食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储备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粮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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